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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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及廁所等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交由臺灣省林務局管理,上開土地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7年間辦理保安林檢定而於87年4月8日以87府農林字第023175號公告為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基隆市政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93年11月間起,在上開保安林地內興建擋土牆(長10公尺、寬0.2公尺、高2公尺)及廁所(面積12.7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國有保安林地。嗣於93年11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巡視員於巡視時發現該址新設擋土牆及廁所等工作物,乃在上揭工作物上張貼告示,告知該址屬國有保安林地,請興建工作物之人於93年12月18日之前自行移除,逾時由該站逕行排除,並循線查訪得知上揭擋土牆及廁所係甲○○所興建後,即洽請其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詎94年2月21日該站巡視員再度至該址巡視時,發現甲○○仍未拆除所興之上揭工作物,乃於同年3月間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鏡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3月3日羅台
政字第0941300545號函暨附件:①編號第2805號區外保安林地內遭甲○○先生濫建位置圖1紙;②編號第2805號區外保安林地內遭甲○○先生濫建實測位置圖1紙;③現場照片18張;④甲○○切結書1份;⑤第2085區外保安林(基隆市信義區東明里)內濫墾地現場會勘紀錄1份。
㈣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1份。
㈤臺灣省政府87年4月8日87府農林字第023175號公告1份。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現場圖1張、勘驗現場照片12張。
㈦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
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被告所為亦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惟上開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不再論以竊佔罪名(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雖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保安林地以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者係國有保安林地,業如前述,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不高、占用之面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勵自新。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6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沒收性質上即屬相對義務沒收,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擋土牆及廁所等工作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上開森林法第56條第6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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