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5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第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訴字第0157號),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95年5月26日本院以遠距視訊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補充自95年2月11日中午起,至95年4月5日止,共三、四次。
二、法律補充
1、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之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
對此,實務上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皆採連續犯之見解;惟在95年7月1日連續犯經刪除後,若認被告之施用行為係可獨立成罪之連續數行為,已經無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必須一罪一刑,如此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從此改採集合犯之見解,一則可以免去一罪一刑之苛刻適用,一則可以符合施用毒品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本質。因此,聲請人雖認本案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其次,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自不因刑法新制之修正施行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2、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台幣,即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刑罰裁量因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就吸毒人口而言,其行為既無法益侵害,亦無法益危險,本無入監獄抵償責任之必要,亦無施以教化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4、並衡量被告除有毒品之前科外,其餘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5、又特別考量本案施用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為在連續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之自由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得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以期被告之能從此遠離毒品。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另案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2月11日晚上8時50分及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其之尿經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另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