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聲請人對被告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雄調字第六○三號)時,為被告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179,286平方公尺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分案號為94年度雄調字第603號案辦理中,惟相對人為台灣光復前所設立之法人,而台灣光復迄今,相對人並未聲請為法人設立登記,則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唯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相對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又在台灣地區,日據時期已成立之合名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亦有明文。是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參照前揭規定,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
四、經查前開株式會社既未向法院聲請登記,也未於地方自治機關留存資料,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登記處94年5月9日
94雄院貴登字第12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4年5月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48110號附卷足稽,故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確有行蹤不明等情,依前開判決見解,其聲請應認有據。末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又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物改良物的有關業務,亦經國有財產法第8、9條所規定。是該株式會社既如前述,有可能已不存在,所有的土地可能歸屬國庫,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土地的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尚屬與系爭土地具有重大利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補發。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