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萬元),並以其所有牌照號碼5290-FA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32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需支付8,07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鄉○○路○○○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動產抵押之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並擅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不詳汽車當舖,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伊確有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將牌照號碼5290-FA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汽車當舖,借款2萬元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5760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各1份,以及訪視照片2幀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予以出質,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當舖,致損害台新銀行之利益,有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被告迄今尚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