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5月28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第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逕行報結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現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現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09公克(已鑑定耗盡,存留分裝袋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