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4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14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1日及97年1月8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3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7年1月8日凌晨,分別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尖山坑溪桿號東庄23之13號電線桿前及南投縣水里鄉某處,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分別對其採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張簡純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