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8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46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未否認有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罪嫌,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向友人綽號「 木成 」所借;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係向友人「 郭崇文 」所借,上揭事實有證人 吳佩真 可證,然原審判決未經傳訊。另上訴人先後多次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猶不知向機車來源之人索取行車執照或聯絡方法,乃因當時認為無此必要,非對上開機車係贓物已有預見及認識,不應認上訴人於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意欲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佩真,欲證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機車來源係向友人所借,然證人吳佩真業於偵查中結證:不曾借上訴人機車(見93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矛盾(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669號卷第34頁),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真之待證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對於附表1至3所示機車之來源,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3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該3部機車雖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及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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