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94年度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丙○○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雖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犯罪事實中丙○○興甲○○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笫3條「笫
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誤繕為笫1款,應予更正及將丙○○毆打甲○○之方法增列持鐵棍,椅子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現從事貨櫃裝卸工作,已有固定工作,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笫364條、笫273條之1笫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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