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0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97年0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97年0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①證人 高新昌 所言實在,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俊雄 所言則非實情。②其施作之中壢花格鋁工程並無瑕疵。③證人高新昌未與再審被告共同承攬台中 太平陳 先生之鐵厝工程。④協議書與中壢工程款是兩回事,不得混合處理等情。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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