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5號
97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圓環,惟抗告人並不確定是否有違規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警員就此亦無提出實際違規照片或錄影為舉證,實難認抗告人有違規駕駛行為,再者,警員亦未按規定予以攔停,且攔停對象不明,抗告人自無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警員同時間開立兩張罰單,且未檢附何舉發照片,非無為開罰單衝業績之疑,詎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依警員 李信輝 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有爭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月16日下午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圓環,未遵守環內車道禁行機慢車標誌之指示,違規在禁行機慢車之車道行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交通分隊員警李信輝發覺,旋以手勢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詎抗告人雖見警員攔查稽查,仍加速逃逸離去,經警員李信輝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EN321、22-A00WEN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李信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正執行道路警衛勤務,伊是站在景福門凱達格蘭道上,看到抗告人違規行駛圓環外側車道往凱達格蘭大道行駛,依規定抗告人應該在靠近 張榮發 基金會大樓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等到中山南路環內、環外都綠燈時,再到靠近台大醫院的機車停等區停等,再等仁愛路到凱達格蘭大道環內、環外都綠燈時再行駛慢車道接凱達格蘭大道。當時抗告人是從靠近張榮發基金會的機車停等區直接穿越環內快車道騎到凱達格蘭大道,當天伊有穿著制服,見狀就揮手攔停,抗告人不停就把車子騎走了,但他有向伊看一下並揮手就跑掉了。伊往道路中間方向走去揮手示意他停車,他有向道路中間方向稍微閃一下,再轉頭看伊,手有動一下,他應該是有看到云云,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查證人李信輝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警衛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李信輝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違規在不得行駛機車之車道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在禁行機慢車之車道騎乘機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均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李信輝舉發當時為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抗告人所行駛之仁愛路接近景福門的中央分隔島上,豎立有「環內車道禁行機慢車」之禁制標誌,此有證人李信輝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本件執勤員警於揮手攔車稽查時,係行走靠近抗告人所騎之機車,距離行駛中之上開機車甚近,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抗告人亦自承騎車行經舉發地點並看見員警揮手攔檢,是值勤員警於前開時、地所目睹之違規車輛當屬上開抗告人所有之機車無疑,而員警在攔車當時,既揮手示意攔車,抗告人見狀偏駛至靠近道路中央,足徵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在禁行機慢車之車道騎乘機車,暨於違規騎乘在禁行機慢車之車道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所辯各節,要非事實,殊無足採。事證明確,抗告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暨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