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O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軍法逃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於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前三、四天左右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事隔太久,已不記得最後一次之施用期間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非可採。另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確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即警方採尿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軍法逃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其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送強制戒治前,亦曾施用過毒品,請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述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距離被告本案被查獲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亦已經過七月有餘,亦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本院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陳業鑫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