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利息、違約金及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有義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漁會)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並按月清償利息,而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有義於借款到期後,尚未清償,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訴外人吳有義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由原告受讓訴外人梓官漁會信用部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有義有上揭借款,且伊為訴外人吳有義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雖不爭執,惟辯稱伊父親吳有義向原告借款伊不知情,且訴外人吳有義死亡後之繼承人共有六人,伊僅須依按應繼分比例承擔六分之一之借款債務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貸款放款分戶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訴外人吳有義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三三五七五號函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吳有義既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
清償上揭借款,而訴外人吳有義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被告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吳有義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有義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吳有義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由原告受讓訴外人梓官漁會信用部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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