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借款人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遲延利息,再充本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二百二十萬五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為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三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並經原告指定順序就上開該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次充利息三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再充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故原告之受償不足額應指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現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務資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權不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所明定。然當事人若有約定抵充順序,則從其約定,本件兩造既有特別約定抵充順序,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兩造既於契約約定抵充順序,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遲延利息,再充本金,則原告就上開分配金額應依約定先抵充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次充利息三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再充本金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現被告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