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抗告人 吳淑霞 相對人 魏良光
陳姝慧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99年度家小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本文固規定當事人不得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惟本件與該條明文所謂一部之請求全然無涉,何以竟遭認應受該條所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報告,實難理解。
㈡再者,原告對被告陳姝慧之債權雖非一筆,然均係獨立存在
之債權,亦即各債權有其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亦經法院裁判確定,復各有「債權憑證」足稽。是以,何能將之謂為一部之請求?何來亦自無所謂以一筆中之一部為請求之事實存在。若認屬此,顯有偏誤。
㈢又如原告對被告所持債權僅有一筆(即本件主張之數額)依
法亦能以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從而,自應無反因其他法律上各自獨立之債權而遭限制不得為本件請求與主張之理。
㈣且被告陳姝慧究否能得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尚在未定之
天;縱有之,則分配所得數額能否能滿足債權亦屬未定。是於未經被告2人計算確定可得分配數額之報告前,即一味要求原告應將原已繳納過高額裁判費予本院之確定債權,即屬就同一之債權再為二度之裁判費繳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除非為原確定裁判數額之二倍;否則未得確定被告陳姝慧之可受分配數額,即於本件再要求原告照繳前已繳過裁判費並經確定裁判之債權,顯屬重覆繳納,當有不公,且顯偏於保護被告,亦使被告等反有充裕時間脫產之安排與規劃。又若已能確定被告陳姝慧有等同或多於原告債權數額之可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得滿足債權,則成告當即為繳納;若否,則認應考量原告實際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所得受之利益)而方為裁判費之繳納(縱此亦屬二度繳納)。
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應非合夥關係之專用條款,縱以往
用於此關係為多;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亦屬具有待計算之報告後方能得知被告所能為給付範圍之法律關係,應無不得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則未能知悉被告(債務人)究有否得以受分配?能否受分配?即要求原告(債權人)就同一經裁判確定之債權再為裁判費之繳納,誠屬不公。除非所主張之數額係二倍於原數額,否則仍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許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或者除非原告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為確定之裁判,亦即未曾對之繳納過裁判費即為本件之請求,此時要求繳納裁判費,原告自應奉遵。
㈥原告既已就被告陳姝慧所持有之數獨立權之一而為本件之主
張,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依法衡非一部請求甚明(則何為一部?),已如前述,依法自無不許之理。膽認應於待被告等依判決為計算之報告後,方就被告陳姝慧所得受之分配財產中,原告就實際可受償之金額或得滿足債權之給付範圍內為擴張而為裁判費之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得抗告,則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前,審判長尚無從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法院自亦不得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依本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魏良光、陳姝慧(相對人)應於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後就被告陳姝慧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得部分為計算。㈡被告魏良光就被告陳姝慧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得部分之計算結果為給付,並由原告吳淑霞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99年度家補字第21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嗣原告遵期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審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4,16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0,392元(見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於99年11月3日具狀表示:「若已能確定被告2(陳姝慧)有等同或多於原告債權數額之可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得滿足債權,則原告當即為繳納;若否,則認應考量原告實際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所得受之利益)而方為裁判費之繳納(縱此亦屬二度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諸解釋當事人真意以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應認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為重新核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待該訴訟標的核定之裁定確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呂憲雄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