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聲請人 金偉城 相對人 沈季涵 (原名: 沈雅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新台幣)││示日││├──┼───────┼────┼───────┼───────┼────┤│001│101年11月3日│5,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No525451││││││││├──┼───────┼────┼───────┼───────┼────┤│002│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77│├──┼───────┼────┼───────┼───────┼────┤│003│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78│├──┼───────┼────┼───────┼───────┼────┤│004│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79│├──┼───────┼────┼───────┼───────┼────┤│005│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0│├──┼───────┼────┼───────┼───────┼────┤│006│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1│├──┼───────┼────┼───────┼───────┼────┤│007│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2│├──┼───────┼────┼───────┼───────┼────┤│008│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3│├──┼───────┼────┼───────┼───────┼────┤│009│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4│├──┼───────┼────┼───────┼───────┼────┤│010│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5│├──┼───────┼────┼───────┼───────┼────┤│011│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6│├──┼───────┼────┼───────┼───────┼────┤│012│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7│├──┼───────┼────┼───────┼───────┼────┤│013│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8│├──┼───────┼────┼───────┼───────┼────┤│014│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89│├──┼───────┼────┼───────┼───────┼────┤│015│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0│├──┼───────┼────┼───────┼───────┼────┤│016│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1│├──┼───────┼────┼───────┼───────┼────┤│017│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2│├──┼───────┼────┼───────┼───────┼────┤│018│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3│├──┼───────┼────┼───────┼───────┼────┤│019│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4│├──┼───────┼────┼───────┼───────┼────┤│020│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5│├──┼───────┼────┼───────┼───────┼────┤│021│101年11月3日│5,000元│未載│101年11月3日│No52549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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