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375號、第27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4315號、96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旁之公園
內,發現少年吳○龍(00年0月生)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吳○龍於101年6月20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之小陳撞球館前發現失竊,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甲○○友人 陳盈智 在高雄市○○區○○路二苓國小旁發現該腳踏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101年9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段2
小段638-4號十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負責人 陳同榮 )外,踰越鐵皮圍牆進入十美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80,000元),得手後隨即翻牆逃離現場,嗣因觸動十美公司保全警報器,經陳同榮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同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蘇義閔 、陳盈智、陳同榮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吳○龍係於85年6月出,於本件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侵占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腳踏車失主為少年乙節尚難預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侵占、竊取物品價值、侵占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情狀,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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