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宏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交簡字第
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旁;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欲自上開地點開車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倒車;適有 黃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薛宏居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因不及閃避,薛宏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尾保險桿撞擊黃有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黃有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薛宏居明知黃有馨已因其開車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傷患黃有馨施以必要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黃有馨記下薛宏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宏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有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雖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黃有馨受傷後而逃逸,惟參以證人黃有馨於警詢時陳稱:在事故地點,看見肇事車輛在做倒車動作,機車道上之機車均停下,等待通行,隨後該肇事車輛向前行駛時,後方約有1公尺寬度,等待通過之機車一部接一部通行,其欲通過時該肇事車輛突然往後退而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肇事後路過之機車騎士幫其報警,其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約2至3分鐘後駕車離去等語,顯見當時被害人已非無人救護,則被告嗣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原諒被告,不願被告因本次事故而入監服刑等語,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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