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梁益銘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63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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