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后庄診所看門診,被上訴人予伊打針治療及領藥之後,伊在1樓診所左邊牆壁打開電燈開關,從1樓門診治療室旁邊走到地下1樓上廁所。當伊從地下室1樓廁所出來時,整個地下室全部已漆黑,伊從1樓的地下室廁所牆壁延著地下室樓梯,用手摸著地下室的牆壁走到樓梯口上面,因伊穿著牛皮拖鞋當場向前滑倒,左脚即腫脹,走路吃力,當時診所前面及後門均鎖住,1樓診所也全部漆黑,伊在1樓等了約半小時左右,見到對面公寓1位婦女從斜對面公寓的樓梯走下來,即呼叫該婦女代勞,請該診所對面公寓之守衛幫忙,遂請鎖匠開後門,該守衛並代叫計程車載伊回家。伊因該跌傷受有左腳第4、5蹠骨骨折,並開刀手術及經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僅於92年10月間,至伊家探望伊,包了現金2,000元及贈送1盒水果,即未聞問。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用計60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4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000元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擴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6,6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92年9月24日上訴人係於夜間8時55分許至后庄診所就診,由伊負責診療。上訴人經伊診療完畢開立處方籤、經藥師配藥給藥,伊並在診所內服用藥物後,已逾診所之休診時間夜間9時,上訴人自診所1樓走至地下1樓使用廁所時,係在診所之休診時間之後。伊開設后庄診所之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1樓,至於診所地下室,則係供作診所藥庫及伊休診時休息之用,屬私人處所。上訴人在未告知伊或其他診所人員之情形下,擅自闖入診所地下室,伊或其他診所人員實無從預見。當日伊於休診後先行離去,而由診所藥師 王裕婷 最後收拾離開,均合於一般執業慣行,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據證人 王漢章 於原審結證:「我約略地記得當天是晚間,但正確的時間我記不得了,我當時是因為我管理大樓的住戶來叫我,說有人被關在診所裡,我就到診所去了解,我有試過後門,但是打不開,所以我叫開鎖的人來開,當時上訴人出來是說她的脚很痛,有摔倒,我將她扶到管理室的椅子那裡坐,她說她家裡的人沒有辦法來載她,我就叫計程車將她送回家。當時診所已經休診,我不曉得她是如何摔倒的,她說她在裡面上厠所,她出來就被關起來了。」在卷,已足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否認對於上訴人在其診所樓梯受傷,並無過失責任,辯稱:伊診所開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夜間9時,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夜間8時55分至其診所就診服藥後,已逾診所之休診時間夜間9時,上訴人自診所1樓走至地下1樓使用厠所時,已在休診時間之後。其診所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1樓,至於診所地下室,僅供診所藥庫及其休診時休息之用,屬私人處所。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診所人員之情形下,擅自闖入診所地下室,實無人能預見。被上訴人於休診後,先行離去,而由診所藥師王裕婷最後收拾離開,均合於一般執業慣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係位於1樓,其中並無厠所,而係設置於該診所之地下室,就診患者欲如厠,僅有步樓梯下地下室之厠所,別無他途。而診所本極狹窄,空間有限,故設置地下室之樓梯斜度陡峭,不利於行。且地下室光線黑暗,如不開燈,頗難辨東西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未於地下入口處,告示係私人處所,請勿入內之警語,且患者如厠亦必至地下室方便,自屬與其診所聯為一體而使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地下室係供診所藥庫及其個人休息之用,屬私人處所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查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已離開其診所,後續責由其藥師王裕婷打烊關鎖門戶,此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之受傷,因非其可得注意情形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4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其僱用之藥師王裕婷於晚間9時結束營業,熄燈關鎖門戶返家時,因疏於注意診所地下室是否尚有人在或以喊叫方式呼喚引人出聲,遽然熄燈關鎖門戶而離去,對於當時如厠之上訴人欲出,因燈熄滅,於一片漆黑中,惶急欲爬樓梯而滑倒,致其左脚蹠骨骨折,自不能謂無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王裕婷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晚間結束營業關鎖門戶,自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與王裕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自非無據。
七、茲上訴人 主張伊 受傷後,治療脚蹠骨傷共支出醫藥費21,320元,提出醫藥費收據43張為證,除其中92年10月5日由全民醫院出具之醫藥費收據中載有Phephonin25mg係屬感冒用藥,其100元之收據一張應予扣除外,其餘21,220元應屬治療脚蹠骨骨折所必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因其左脚第4、5蹠骨粉碎性骨折,無法行動,往返醫院治療均須雇用計程車代步,花費計程車車資共85,357元,提出收據53張為證,除其中92年12月2日中清路至台中市區1,685元,其上「16」顯係事後擅自填上應予扣除1,600外,其餘83,757元經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脚蹠骨受傷,治療多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不言而喻。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78,000元,參諸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現無職業,被上訴人為一執業醫生。衡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本院認以2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由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04,977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少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地下室厠所時見燈熄滅,空內全暗時,應即時喊叫地下室有無人,以促王裕婷注意,竟疏於注及於此而不為,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分之1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3,981元。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給付上訴人2,000元,亦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1,981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上開金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其餘上訴仍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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