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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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之后庄診所看門診,被告予原告打針治療及領藥之後,原告在一樓診所左邊牆壁打開電燈開關,從一樓門診治療室旁邊走到地下一樓上廁所。當原告從地下室一樓廁所出來時,整個地下室全部已漆黑,原告從一樓的地下室廁所牆壁延著地下室樓梯,用手摸著地下室的牆壁走到樓梯口上面,因原告穿著牛皮拖鞋當場向前滑倒,左脚即腫脹,走路吃力,當時診所前面及後門均鎖住,一樓診所也全部漆黑,原告在一樓等了約半小時左右,見到對面公寓一位婦女從斜對面公寓的樓梯走下來,即呼叫該婦女代勞,請該診所對面公寓之守衛幫忙,遂請鎖匠開後門,該守衛並代叫計程車載原告回家。原告因該跌傷受有左腳第四、五蹠骨骨折,並開刀手術及經門診治療。其他病人亦有使用位於地下一樓之廁所。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原告家探望原告,包了現金二千元及贈送一盒水果,即未聞問。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用計六十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係於夜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至后庄診所就診,由被告負責診療,原告經被告診療完畢開立處方籤、經藥師配藥給藥,原告並在診所內服用藥物後,已逾診所之休診時間夜間九時,原告自診所一樓走至地下一樓使用廁所時,係在診所之休診時間之後。被告開設后庄診所之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一樓,至於診所地下室,則係供作診所藥庫及被告休診時休息之用,屬私人處所。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或其他診所人員之情形下,擅自闖入診所地下室被告或其他診所人員實無從預見。當日被告於休診後先行離去,而由診所藥師 王裕婷 最後收拾離開,均合於一般執業慣行,被告無過失。被告亦否認原告係於被告所開設之診所內滑倒受傷,並否認原告有支出原告主張之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之后庄診所看門診。
(二)原告傷害係在被告所開設之診所休診後所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一)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於被告所開設之后庄診所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左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我約略記得當天是晚間,但正確的時間我記不得了,我當時有是因為我管理大樓的住戶來叫我,說有人被關在診所裡,我就到診所去了解,我有試過後門,但是打不開,所以我叫開鎖的人來開,當時原告出來是說她的腳很痛,有摔到,我將她扶到管理室的椅子那裡坐,她說她家裡的人沒有辦法來載她,我就叫計程車將她送回去等語屬實,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仍請求訊問證人即手術之醫師 呂克修 用以證明其受傷情節,核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然查兩造業對原告之傷害係在被告所開設之診所休診後所發生乙節所不爭執,且有關原告受傷之時間,並有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載明之時間可憑。又被告就其抗辯:被告開設后庄診所之執行業務範圍僅限於一樓,至於診所地下室,則係供作診所藥庫及被告休診時休息之用,屬私人處所,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或其他診所人員之情形下,擅至診所地下室,因而受傷等情,亦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據證人即診所藥師王裕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偵查中結證:一樓診所並沒有任何指標導引病人至地下室去上洗手間。平常地下室是提供工作人員休息及藥庫之用,而且病人要打點滴等情形,都會在診間、注射室的病床等語明確,亦有該證人之證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傷害案件卷內可稽。再徵之原告業自認:原告於經打針治療及領藥之後,自行在一樓診所左邊牆壁打開電燈開關,自一樓門診治療室旁邊走到地下一樓上廁所等情,亦明診所地下室並非被告營業範圍。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則該診所地下室,既非被告所開設診所之營業場所,僅供作診所藥庫及被告休診時休息之用,且原告復在未告知被告或其他診所人員之情形下,擅至診所地下室,並復於休診之後,始因而受傷,被告就該情事自無從預見,亦即被告就該情事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即無過失可言。至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告有無介紹病患予被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嚴太太、蘇太太及 吳淑汝 ,用以證明其有介紹病患予被告,除原告未載明嚴太太、蘇太太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無從傳訊外,此三名證人,核亦均無傳訊之必要,亦附敘明。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