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梅(VUTHIMEN,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氏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武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財物放進隨身塑膠袋內後,隨即走出店外,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在打給電話給友人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逸驊 於警詢指訴明確,衡酌證人鄭逸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虛構羅織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所為之證述真實性甚高而堪予採信。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武氏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4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鄭逸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並因係外勞工,對我國語言、習俗多有不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武氏梅(VUTHIMEN)(越南籍)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全聯大賣場」內1樓生鮮購物區,徒手將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1盤、吳郭魚1尾、特趣迷你巧克力1包等共計新臺幣341元之商品,放進隨身塑膠袋內後,逕自於19時許穿越收銀台走向出口而竊取之。
旋為全聯公司負責人鄭逸驊發現,遂尾隨而出,報警逮獲。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氏梅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鄭逸驊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四)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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