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約柒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以下均稱一粒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之「天堂PUB」附近,向事先約定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四十五包(每包10顆共計450顆、總淨重77.37公克,其中0.8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約76.52公克),而預計以每顆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圖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毒品,在臺南市○○區○○街與康樂街口,與 陳郁筑 互相交談,為警察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甲○○之左褲袋內扣得第四級毒品一粒眠四十五包,共計四百五十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購買及在其身上扣得上揭數量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販賣毒品;②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我之前有吃過;③於警詢中說一顆賣三十元,是警察叫我說的;④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販賣,是檢察官在問價錢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⑤警詢中的訊問沒有連續錄音,所以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爭點:㈠程序部分:警詢筆錄錄音帶是否連續錄音?有無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⑴被告係為販賣抑或為自己服用而販入一粒眠?
⑵承辦員警是否曾教導被告供稱一顆一粒眠要賣
三十元之事實?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曾誤解檢察官有關販
賣價格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詢錄音帶,分別經本院勘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結果,其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且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陳述內容相同,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3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警詢錄音不連續云云,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持有的一粒眠要以每顆三
十元的價格賣給朋友」、「朋友要食用時我可以以一粒三十元的價格分賣給他們」(見警卷第1頁反面)、「我一定要認識的朋友才會賣」(警詢筆錄漏載,見本院勘驗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購買一粒眠四百五十顆之多?」時答稱:「如果朋友要的話,我會給他們」;經詢問:「若朋友要向你買一粒眠,你打算以何價格賣出?」時答稱:「算本錢就好,即每顆『二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9頁)。據此足見其於警偵訊中已坦承係為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犯行。
㈡次查: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前後文互相對照,並無員警教導被
告應為一顆賣三十元之供述之事實。又被告現年二十三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受過中等教育,依其供述內容,回答切題,條理分明,並非毫無學經歷或弱智之人,應明白如供稱:「一顆賣三十元」等語,即有犯罪之可能之事實;且被告供稱於警詢中未受刑求,係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焉有受員警蠱惑即自陷己罪之理。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員警教導其說一顆賣三十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參酌前揭㈠檢察官問:「何以購買一粒眠四百五十顆之多?
」,被告回答:「如果朋友要的話,我會給他們」等語,此部分檢察官並非詢問被告有關販賣價格之問題。又檢察官問:「若朋友要向你買一粒眠,你打算以何價格賣出?」時,被告係答:「算本錢就好,即每顆『二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他們」等語,其回答之內容,顯無誤解之可能。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誤解檢察官提問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朋友說食用一粒眠可以比較好
睡,所以就買來試試」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沒有吃過一粒眠,才剛買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頁)均供稱為警查獲前未曾服用過一粒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有何睡眠障礙,而需服用一粒眠,以幫助睡眠之證據(如醫師之診斷等)以供本院調查,依此足認被告辯稱販入一粒眠係為自己服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失業許久,有賴父母提供每月
一至三千元不等之接濟;販買毒品之金錢,係向朋友借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來購買;且一次購買四百五十顆一粒眠數量甚多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偵查筆錄(偵卷第8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經濟狀況不佳,仍向朋友借款購買鉅量毒品之事實。然被告如確有睡眠障礙,可僅花費一至二百元掛號費,經由醫院醫師看診開立處分,輕易取得健康保險給付之安眠藥或僅花費數百元自藥房直接購得非醫師處方之安眠藥,被告竟捨此簡易之方式不為,大費周章,向友人借得鉅款,購買大量之毒品一粒眠,不僅增加生活負擔,戕害自己身體,且有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依此亦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自己服用云云,亦不足採,顯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一粒眠。
㈥被告雖一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問:若朋友要向你
買一粒眠,你打算以何價格賣出?】算本錢就好,即每顆『二十五元』之價格賣給他們」云云(見偵卷第8、9頁)似無營利之意圖。然查毒品一粒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一粒眠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一粒眠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雖未查得被告交易之情,惟依上所述,亦足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
丙、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丁、至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建順 到庭,以證明系爭警詢錄音帶確為連續錄音乙節,因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連續錄音,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著有刑事裁判參照。被告意圖營利為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不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尤矯言掩犯行,毫無悔意及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非予重罰,難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按第四級毒品雖係採行政沒入銷燬之方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仍不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將毒品售出,並無所得,故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在被告同行友人陳郁筑之手提袋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2公克),則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