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前於94年12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其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規定,得具狀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