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4年6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94年11月13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3月3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