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前應增加「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