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係受丁○○所僱用而從事建築模版工作,平日工作內容並包括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月4日中午,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點25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路與中正路439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正好 顏秀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中正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戊○○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顏秀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機車,並造成顏秀香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頭、胸、腹、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顏秀香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1點20分左右,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戊○○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秀香之夫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顏秀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實具有過失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受僱於丁○○,且其係建築模版工人,其平日工作並不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故非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肇事當日係因其所有之小客車故障,其乃向丁○○借用本件小貨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顏秀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實具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顏秀香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營新醫院9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其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駕駛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好等情,亦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顏秀香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騎機車行至本件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而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尚有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行,以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行駛等疏失。然而,本件根據肇事後之現場各項跡證,雖可得知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行車速度應非緩慢,但經核並無從推論出被告當時之真正行車速度為何?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肇事時行車速度之供述為:車速約40、50公里左右等語(參見94年1月4日警詢筆錄;相驗卷宗第6頁);而於偵查中則供稱:車速為50公里等情(94年1月5日偵訊筆錄參照;相驗卷宗第38頁背面),此外,經查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已經超過時速50公里,甚至70公里以上,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一情,經核尚屬無據。另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顏秀香則是騎機車由西往東方行同時行經該路口,並因雙方之疏失以致兩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因之,可知被害人並非騎機車自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行駛前來,故被告縱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然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經核則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為被告尚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疏失,均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工作中並未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且非受僱於丁○○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肇事當天其係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到工廠,平時都是由其駕車載運模具等語(94年1月5日偵訊筆錄參照;詳見相驗卷宗第39頁正、反面)。以及「檢察官問:
在峻達公司的薪資?)我老闆向峻達公司承包,由峻達公司報所得稅……」;「(檢察官問:為何貨車上噴有『峻達』的字樣?)因丁○○曾經承包俊達公司在高速公路的工程,必須噴峻達的字樣才能載運鋼鐵進去。」;「當天已載了一批,還有五、六片,丁○○要我載。」等情(參見9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詳見偵查卷宗第8頁),此就被告駕車肇事後不久,對於其所涉犯之刑事罪嫌尚未清楚知悉前,就相關利害關係之考量較未注意等情以觀,衡情其當時所供述之內容,應與事實較為接近,故其前開供述內容,亦應甚為可採。基此,顯見被告平日工作內容,不僅確實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而且其實際上亦係受僱於丁○○而從事模版之相關工作無疑。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工作,但均由其領取工資,平日工作都是其去接洽,並以其所設立之「武源工程行」之名義去接工作等語(參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足見被告名義上縱然非屬證人丁○○所設立之上開工程行之員工,然其實際上係受僱於證人丁○○從事建築模版工作,則尚可認定。
六、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戊○○不是其所僱用的,一般都是我們一起去工作,但均由其去領取工資。一般載模版均是其在做,本件車禍前二、三天,被告說他車子壞了,要向我借車子去開。被告平日工作項目並不是載運模板等語(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因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對於證人丁○○而言,則可能牽涉有民事上僱傭人責任之利害關係,故其難免對於被告是否為其所僱用等情節避重就輕,而無法詳實陳述。又另一證人即當日坐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丙○○,雖亦到庭證述:「……平時工作有時他開車,有時我開車,當天因為我懶得開車,所以由被告開車,被告以前也有開過S5-0003號自小貨車,因為被告是丁○○的姪子,所以有時會幫丁○○開這輛車,被告是釘板模的師傅,並沒有包括要載板模。」等情(詳見前述審判筆錄第7頁),然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不僅具有同事之關係,而且係證人丁○○承包工程時所經常僱用之工人,衡情亦難期待證人丙○○得以就被告或證人丁○○不利之事實坦然陳述。因此,證人丁○○、丙○○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均係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詞,經核尚難逕以採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七、此外,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顏秀香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戊○○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八、查被告戊○○係從事建築模版工作,平日工作內容並包括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顏秀香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其係高中畢業,教育程度雖屬非高,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件無號誌設施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應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其對於是否受僱於丁○○,以及平日工作內容是否包括駕駛小貨車載運模版等情事,不僅矢口否認,且欲藉傳喚證人丁○○、丙○○等人前來作證,而試圖逃避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其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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