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先後三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十二之一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湖村中興八一之三號前查獲,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四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記載,就其餘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漏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裝袋等物品,係另案被告 簡榮傳 所有,且由被告簡榮傳持有而為警查獲,此部分應在另案被告簡榮傳案件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