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告成森泵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一臺加壓泵,含稅計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積欠原告九十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此有狀附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切結書及估價單影本可憑,惟被告交付之三紙作為貨款支票票期屆至,經原告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切結書、估價單、送貨簽收單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戶籍謄本一份、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桃消預字第一○五四七號書函影本一份、平鎮分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茲分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積欠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部分,並不爭執。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加壓泵部分之貨款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有爭執,辯稱:因該加壓泵有瑕疵,故伊不付貨款。
(三)因被他人倒帳,故無法給付前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九號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共積欠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元之貨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叁拾伍萬元、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肆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前開貨款,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一臺加壓泵附壓力桶及控制盤,含稅計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積欠原告九十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此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發票、切結書及估價單影本可憑,惟被告交付之三紙作為貨款支票票期屆至,經原告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則對積欠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加壓泵部分之貨款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有爭執,辯稱:因該加壓泵有瑕疵,又因被他人倒帳,故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一份存證信函欲證明該壓力泵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明 該加壓泵均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經桃園縣消防局審核認可,不可能有瑕疵,且提出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桃消預字第一○五四七號書函影本一份、平鎮分局存證信函第六十三號影本一份為證。因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之貨品有何瑕疵,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亦約定,付款條件:依實際出貨量請款,採月結方式,每次請款甲方(即被告)保留百分之五,作為工程尾款,待消防檢查通過後,乙方(即原告)得以全數請款,從而,原告於消防檢查通過後,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九十萬零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