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駕駛汽車在陸路疾速行駛及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新竹漁港港區,明知高速行駛及競駛將會造成在旁圍觀路人及其他行駛車輛危險之可能,竟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與其他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自小客車駕駛約五人,基於犯意之連絡,在新竹○○○區○道路上,以時速
七、八十公里之高速來回行駛並與其他車輛競駛,而參與飆車,致生其他路人及車輛於該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漁港港區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飆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寶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錄影帶一捲、查扣車輛照片一張、李寶龍所繪製之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疾速行駛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車輛及路人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