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董雨英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表:
~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千九百五十元│收據在卷│├───────┼───────────┼───────────┤│送達費用│二百七十七元│退還一○二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收據在卷│├───────┼───────────┼───────────┤│登報費│二百元│收據在卷│├───────┼───────────┼───────────┤│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二千五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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