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因毆打其妻甲○○,經甲○○請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八號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豈料乙○○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直接對甲○○為言語上之騷擾,並要求甲○○不得居住該處。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固否認有何言語騷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要她回苗栗住整理家裡」、「我是叫她回我們頭份住處整理家裡」、「因為她兩天前就跑來這裡,放著家裡不管,我今天才在這裡找到她」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日確曾糾纏告訴人甲○○返回頭份住處居住,因夫妻所負同居之義務,應由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被告一再糾纏告訴人返回頭份住處整理家庭,實已對告訴人造成言語上之騷擾。此外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足証其於同日審理時指訴被告當日確曾要求告訴人不得居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五樓處所而以言語進行騷擾等語,應非攀誣之詞。據此,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直接以言語騷擾,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