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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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友同 至台北市及桃園縣中壢市各處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鐵工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陳友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鄰十五之二號為警查獲,始盤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協隆對於右揭時地僱用陳友同從事工作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友同、曾全才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附卷。被告雖否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陳友同表示期為澳門人,並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士無論口音、生活習慣在在與臺灣地區人民迥異,被告與其共事數月,豈未能查悉其中之差異。參以澳門與大陸深圳、廣州等地原屬「粵語」地域,其民族本無差異,被告復不知「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法令限制上之不同,故被告所謂「澳門人」之說,適足為其對於陳友同係大陸人旁佐。所辯不知陳友同係大陸地區人士云云,應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臺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禿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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