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⑴被告甲○○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⑵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駕車超速,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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