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被告己○○住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戊○○、甲○○、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大園分行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加○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其後即拒不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償還之責,計欠借款本金捌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甲○○、己○○、戊○○、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甲○○之住居所地雖住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甲○○、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被告宣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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