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票號為S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佰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