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明宗 即成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宏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函查其勞保投保資料,查得其任職於被告獨
資經營之成功企業社,嗣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明宏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鈞院花院明95執孝字第8432號執行
命令,被告應將陳明宏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
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240,153元,及其中212,372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
10%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921元。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
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並於收受叩薪
執行命令後,既未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
迄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鈞院移轉命令於95年
10月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依陳
明宏投保薪資、按移轉之比例核計,其薪資206,170元已移
轉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有勞工保
險局函及所附陳明宏投保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及所附報告、照片足憑(本院卷29至34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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