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該
債權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
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
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分別於98年4月6
日及同年5月11日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惟均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而退回,屬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號」,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4月、5月間分別以信件通知相
對人,經嘉義文化路郵局2次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
實地查訪,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相對
人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5月24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2722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
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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