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