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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