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光復路
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徐玉燕 所有,由訴外人 劉玟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並支付修復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6元(工資10,0
00元、材料39,096元、塗裝12,70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開在幹線道上,且已經開過中線,伊是被劉
玟君撞的,錯不在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車禍資料,有該分局99年1月20日鳳
警偵字第09900000930號函附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2頁)。是被告於
前述時點與劉玟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玟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9年3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373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2頁),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固以其是行車在幹線道上
,劉玟君車速是60公里左右,警詢筆錄製作不實在,故鑑定
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
以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與雙方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
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劉
玟君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9月,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
發生日即98年7月1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0月,則該車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780元【39,096×0.369=14,426
;(39,096-14,426)×0.369=9,103;(39,096-14,426
-9,103)×0.369/10/12=4,787;39,096-14,426-9,103
-4,787=10,780】,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0,780
元為正當,另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與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烤
漆費用12,700元,工資為10,000元,而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
,共計金額為33,48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玟君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36元(33,480×70%=23,436)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23,436
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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