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辦理借款動
用額度,約定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3,259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如連續
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
1月21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163,25
9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