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
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
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其上所載
送達地址固均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並經郵政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
警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址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990015015號函在卷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
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
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