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9年5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13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兵鉅齒貳支、斧頭壹支、三角菱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5月3日17時29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巷○號中正國中學校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兵鉅齒2支、斧
頭1支、三角菱1支)。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器械(已開
鋒之兵鉅齒2支、斧頭1支、三角菱1支),且該等物品均
屬其所有,惟另辯稱:上開器械係供廟會使用云云。惟上開
器械已有開鋒,衡情,非謂無殺傷力,且移送人住居於高雄
市,如確要將上開器械帶廟會中使用,亦無於國中下課時間
仍攜帶該上開器械至屏東市內國中門口之理,是其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
有危害於其所處時空之安全。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證。
㈢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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