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許榮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許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被害人」,更正為「告訴人」。
㈢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子 許家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羿凱 所有之漁籠1個(內含漁獲;下合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6624號卷第7頁背面)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800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662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偶發性之犯罪,且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仍具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併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3,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賠償之數額已逾本案財物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4號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瑞生海釣場」,趁王羿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瑞生海釣場」岸邊水車旁漁籠中之漁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經王羿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