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宜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宜軒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幫助對方收取簡訊驗證碼,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申請金融卡雲支付,而進行無卡轉帳、提款、購物等交易,簡宜軒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9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lineTaocheng」向 姚又菱 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結帳失敗,需驗證設定云云,致姚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876元致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行動支付APP之轉帳功能提領2萬9,789元得手,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姚又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宜軒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宜軒固坦承有提供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雲支付之驗證碼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有錢匯入及匯出其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依對方指示申請雲支付,並將我的帳戶、我的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及驗證碼給對方,我沒有交付手機給對方,但我的帳戶轉出2萬9,789元不是我操作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本案帳戶申辦雲支付行動金融卡:

  按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係透過「代碼化(ToKen)」技術,將卡片資料及金鑰儲存在雲端系統,持卡人不需更換SIM卡,透過空中下載(OTA)載入卡片,即可於台灣行動支付APP新增卡片,金融卡雲支付為實體卡之虛擬化卡片,卡號僅為一組虛擬代碼,持卡人得以金融卡雲支付進行轉帳、購物、提款等交易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資訊網介紹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帳戶為被告於85年2月27日所申請開立使用,且於113年8月19日於線上申請雲支付行動金融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該虛卡係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41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1750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27頁、第53頁),復參酌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41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13年8月19日之「中文摘要」欄位顯示「申請虛卡」、「虛卡開卡」,可見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在案發前之113年8月19日於線上申請雲支付行動金融卡,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驗證碼等資訊,供詐欺集團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申請金融卡雲支付,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不法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⒈告訴人姚又菱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9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lineTaocheng」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結帳失敗,需驗證設定云云,致姚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轉帳2萬9,87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行動支付APP之轉帳功能提領2萬9,789元得手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1至32頁)。由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因遭詐騙,本案帳戶至遲於113年8月20日12時58分許收受贓款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復參前開網頁列印資料,金融卡雲支付之開卡除需帳戶資料外,尚需輸入金融卡持卡人之手機號碼、身分證後4碼、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以綁定金融卡雲支付,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尚難知悉此等個人隱私之資料,足見在使用金融卡雲支付綁定台灣行動支付APP轉帳功能提領時,被告確有將其手機號碼、身分證後4碼、出生年月日及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方得順利以此方式提款。

 ⒉再者,參酌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2日至8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可見於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前,被告帳戶於113年8月12日提款3,562元,提款後本案帳戶餘額僅23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3年8月12日轉帳3,562元,是我轉帳到我前妻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及隨後113年8月12日交易明細出現轉帳15元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節,顯與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或提供帳戶內無餘額不多之帳戶以免自己受有損失之常情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2日之餘額僅8元,113年8月20日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即出現存入1元之小額款項後再領出之疑似測試帳戶之紀錄,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號資料給中國信託之客服等語,後馬上改稱:中國信託客服問我郵局跟中國信託帳戶裡剩多少錢,我跟對方說我的帳戶餘額,但我沒有提供我的帳號,我就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為了第三方的網路認證,我在臉書上賣自家行李箱,113年8月18日晚上10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ANGCHAO」的人聯絡我說要買,對方叫我加入他朋友的通訊軟體LINEID,我依指示加入,對方說要用蝦皮賣場交易,叫我去申辦蝦皮賣家,蝦皮要我辦第三方認證,之後對方說無法下單,傳送蝦皮的客服聯絡資訊給我,我依指示聯繫後,客服跟我說要跟中國信託的客服聯繫,後來中國信託客服打給我,要求我去借款3萬5,000元,說要有刷帳戶的紀錄,我當下覺得不合理,我說我沒有辦法向任何人借錢,中國信託的客服就掛我電話,後來蝦皮客服來電要我傳送簡訊驗證碼,我就把簡訊驗證碼給對方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有依對方指示申請雲支付,並將我的帳戶、我的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及驗證碼給對方等語,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無從憑採。又關於被告所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想要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給法院參酌,但當初接收驗證碼、申辦雲支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已經遺失,其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一併遺失,故無法提供等語,惟審酌前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內容,依被告自述僅係要求被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縱被告提出該對話紀錄,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並遮掩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30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水泥廠上班之經驗,並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蝦皮客服跟我說要跟中國信託的客服聯繫,後來中國信託客服打給我,要求我去借款3萬5,000元,說要有刷帳戶的紀錄,我當下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收到驗證碼時,除驗證碼外還有其他文字,文字沒有這麼長,但大概是記載妥善保管驗證碼、慎防他人盜用之意的警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早已存疑,又於收到驗證碼時自陳有看過前揭警語,自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已遭詐欺集團使用。

 ⒊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驗證碼等資料之際,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驗證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驗證碼等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未見其事中或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資料之際,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及驗證碼之前,已有「可能涉及犯罪」的認知,並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被告當時既已有警覺,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與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檢討反省己身行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迄今未獲得任何分文賠償;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仲介、日薪1,500元、家中有母親及8歲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手機號碼、身分證末4碼、出生年月日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帳戶內至112年8月20日餘額為8元,告訴人匯入2萬9,876元、隨即遭轉出2萬9,789元現金之交易,至113年8月20日帳上餘額為95元,並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2頁),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至113年8月20日帳上餘額為95元,並無提領殆盡,扣除帳戶內原餘額8元,此等款項87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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