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競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邱文可 」署押壹枚)貳張、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含其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葉肇東 」印文壹枚)貳張、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邱文可」工作證貳張、iPhone11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暱稱「順風」、「(女精靈)」、「DS」、少年游0丞(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游0丞之年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作協議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7頁,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83號收據存卷為憑,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邱文可」署押1枚)2張、偽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含其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肇東」印文1枚)2張、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邱文可」工作證2張、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均為供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15、117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合作協議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合作協議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誘捕偵查,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見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女精靈)」、「DS」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擔任監控兼收水之少年游○丞(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警方另行移送貴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可領取投資飆股之訊息,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萬事順鑫Winner」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不實之投資訊息,即假裝為有意投資之人,加入「萬事順鑫Winner」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員警佯稱:可透過「順鑫國際」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並與員警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見欣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之人指示,以其所傳送之QRCODE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邱文可)、「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肇東)」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假冒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邱文可」,出示前揭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前來面交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肇東及邱文可,游○丞則依Telegram暱稱「DS」之人指示前往監控並欲伺機向甲○○收取詐欺贓款,隨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始未得逞,並在甲○○身上扣得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各2張、「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iPhone11手機1支、K盤1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等物;復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3巷口處,逮捕游○丞,並在游○丞身上扣得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游○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游○丞依Telegram暱稱「DS」之人指示前往監控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並欲伺機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李育臣 114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
1.員警查獲被告及對其實施逮捕、附帶搜索及扣押之經過。
2.本件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列印前述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復出示前揭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前來面交之員警,及游○丞在場監控並欲伺機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5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鑫國際」APP操作頁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監控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少年游○丞分別依照Telegram暱稱「順風」、「DS」之人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及擔任監控兼收水,足認被告與少年游○丞、Telegram暱稱「順風」、「DS」之人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游○丞、Telegram暱稱「順風」、「(女精靈)」、「DS」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各2張、「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