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重新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9分許」,更正為「嗣甲○○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重新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0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如大量飲用酒類,須經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消退,猶於飲用啤酒7、8罐完畢後約8小時,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應值非難,惟念及其惡性與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為中低收入戶,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任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市場

  內飲用酒類後,走路返回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重新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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