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志青

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簡志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88年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舅舅「 林豈賢 」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均將之藏放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不詳住處。後「林豈賢」於103年間某日死亡,簡志青獲悉後,乃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均將之移置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山區,再移置至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3年10月28日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又員警於同日另尾隨不知情之 林明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搜索票並徵得林明琮同意,在上開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簡志青持有暫放於上開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8顆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簡志青、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明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4985號鑑定書、114年3月3日刑理字第1146018728號函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固陳述: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是綽號「肉圓」之不詳男子,於113年10月26日或27日在羅東鎮他女友家借我防身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是我舅舅在土城家中給我,我舅舅於103年間過世,我一直保存在宜蘭家中(偵查卷第50至51頁)等情,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都是我舅舅「林豈賢」於88年間寄放在土城住處給我保管,我舅舅過世後我移置至五股觀音山,後來我搬到礁溪,再移置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住處,偵查中所述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46至148頁),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較偵查中所述更長,衡情並無虛偽捏造之必要,亦係經其慎重思考後所為之陳述,是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期間之認定,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為準,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7年度台上第41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某日起,受「林豈賢」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林豈賢」於103年間死亡,被告獲悉後,即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又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各為一持有手槍、一持有子彈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各僅論以一持有手槍罪、一持有子彈罪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後改以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然此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非法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各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供稱係受舅舅「林豈賢」委託而代為保管,於「林豈賢」死亡後持有至查獲時止等語,本案槍彈之來源既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復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依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並有將本案手槍暫放他人駕駛車輛之行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均為違禁物,且存在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非法寄藏、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寄藏、持有之期間暨本案槍彈之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子

   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乃文

                法 官陳嘉年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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