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明政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9年5月30日,如有一期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交付伊收執,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迄今未為清
償,經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除本件40萬元債務外,
被告曾多次與伊借款及還款,因其他證據已經遺失,僅以系
爭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6萬8,800元本金,其餘之23萬
1,200元都是原告所收取之高額利息,系爭切結書雖為伊所
親簽,惟伊迄今已經陸續還款41萬1,900元,即便兩造尚存
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伊欲以上開41萬1,900元之還款,抵
充本件40萬元之債務,因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不得
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簽立系爭
切結書,且迄今已還款41萬1,900元,業據兩造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頁)、遠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2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79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借款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提出清償完畢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本件40萬元債務已經清
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迄今已還款41萬1,9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欲以上開41萬1,900
元抵充本件40萬元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就本件40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只跟伊借款40萬元,兩造間來來回回共
有上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還款41萬1,900元不足以清償
全部債務等語,惟被告既已指定將上開41萬1,900元抵充本
件40萬元債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借據之40萬元
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存在
除本件40萬元外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
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僅空言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0萬元之
借款,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