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蘇王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記
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僅
得依職權查知其戶籍地而為送達,另原告應具狀陳報住居
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