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貳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之不起訴處分案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為警見其臉色蒼白、神情緊張而攔檢盤查,鄭凱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261公克、純質淨重9.9762公克,內含包裝袋3只)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鄭凱瑞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鄭凱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第AF184號」,補充為「第AF184號、第AF184號-Q」。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面色異常、神情緊張而攔檢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被告神色異常,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1261公克、純質淨重9.976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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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鄭凱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3134、3195、3211、3281、3297、3342、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瑞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1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1909公克、驗餘淨重14.12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